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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之所以會給自白犯罪者許多刑罰上的恩惠,無非是案件有了被告的自白,可以及早發現刑案的真相,減少不必要的調查,節省司法資源。但是被告的自白必須出自內心的任意性,也就是說不能有一丁點的外在因素介入,否則就是非任意性的自白。非任意性的自白,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是不能作為證據的,什麼是非任意性的自白?《刑事訴訟法》為杜絕在解釋上產生爭議,特在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中列舉六種不得介入自白的情形,所列舉的情形中任何一種介入自白,這自白就是非任意性,不得作為被告犯罪的證據。列舉事由的條文內容如下:「被告之自白,非出於強暴、脅迫、利誘、詐欺、疲勞訊問、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,且與事實相符者,得為證據。」由這法條的內容來看,除了正面表列的強暴、脅迫、利誘、詐欺、疲勞訊問、違法羈押六種情形以外,還加上一項概括的規定,那就是「其他不正之方法」,只要有類似列舉情形的行為,都可以認為是不正方法,所取得的自白,就不得作為證據。
條文中列舉的「強暴」:是指對被告施用強制的方法,求取自白,例如對被告拳打腳踢,拷問凌虐都屬之;脅迫:是指對被告為惡害的通知,使其產生畏怖心,所用的方法不問是明示、暗示、言語或文字,都可以作脅迫的工具;利誘:是指用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或非財產上利益,誘使被告自白。如果將法律上已有規定自白者可以得到減輕刑罰上的好處告知被告,讓他權衡得失要不要自白,這就不能算是利誘;詐欺:是指用欺罔的手段欺騙被告,使其自白犯罪,像騙說同案被告已經供認犯罪,讓被告失去心防而吐露實情便是;疲勞訊問:是指用各種不當方法,讓被告得不到休息,像多數人輪班連續日以繼夜對被告訊問,使其精神不支下作出自白;違法羈押:是指非依《刑事訴訟法》、《羈押法》等所規定的程序對被告為羈押,被告在這種違法羈押下作出的自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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